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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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合同违约金是多少钱?

添加时间:2015年2月20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8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海,男,30岁(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中7楼3门101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爱民,男,39岁(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内大街53号。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书华,男,48岁(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一区3号楼105号。1977年因流氓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1988年8月因打架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玉松,男,23岁(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刘平庄村东街12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玉松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海和三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预谋,王爱民提议向王滨源以打小姐为名要钱。并由郭海纠集他人,将被害人王滨源骗至大兴区北臧村镇辛立村北京永奇绿缘饭店内,以其曾殴打小姐为由,持汽手枪、片刀以胁迫方法,索要王滨源人民币3000元及工商银行卡一张(内有人民币2.44万余元),并当场支取5000元,后让其写下愿赔偿4万元的协议,将王滨源放走。次日,王滨源向卡内存入人民币1.3万元。后郭海等人将卡内款项支取,总计人民币4万元(赃款被伙分后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滨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郭海、王爱民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

二、2005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郭海伙同王爱民、刘玉松,在本市丰台区三营门肯德基餐厅前,骗租被害人张晓伟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京EZ0631)至卢沟桥农场9号3排1号旁,以暴力捆绑手段,抢走张晓伟三星E3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黄金戒指1枚(未估价)、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卡内人民币5000元被支取)。赃款被伙分后挥霍,戒指被郭海以1100余元变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晓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王爱民、郭海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三、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预谋后,由郭海勾结刘玉松于2005年12月21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富顿中心东门附近,冒充警察给被害人李晋带上手铐,后又伙同王爱民将李带至大兴区礼贤村西北角一处院落,以语言相威胁,抢走李晋人民币6000余元及诺基亚7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并胁迫李晋打电话向朋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晚在获取3万元后将李放回(赃款被伙分后挥霍,所抢手机被郭海丢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江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及绘图等证据。

四、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预谋后,由郭海、王爱民于2006年1月19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广和东里5号楼下,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给被害人郑金国带上手铐带至大兴区礼贤村西北角一处院落,以封眼、堵嘴等暴力方法抢走郑人民币1.1万余元、索尼T7型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款被伙分,数码相机被王爱民抛弃。2006年2月20日郭海被抓获归案,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外还能够揭发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2月21日王爱民、何书华被抓获;同日刘玉松被抓获,对参与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还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且揭发检举另一案件的抢劫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金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守海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王爱民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王爱民的前科判决书,何书华被劳动教养决定书,刘玉松检举他人犯罪的供述及查证属实的相关材料,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海、王爱民、何书华、刘玉松还分别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并冒充警察抢劫他人财物;郭海、王爱民参与抢劫多次,数额巨大;何书华、刘玉松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郭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不掌握伙同他人抢劫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事实属同种类罪行且罪行较轻的;又能够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属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刘玉松被抓获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爱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二、被告人郭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三、被告人何书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四、被告人刘玉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五、被告人郭海、王爱民、何书华、刘玉松的违法所得,根据各被告人的参与数额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六、扣押作案用的物品:工作证一本、身份证一张、手机卡一张、仿警用大衣一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中国联通电话卡卡底、中国联通充值卡一张、手铐二副、汽手枪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郭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有坦白敲诈勒索犯罪和提供同案犯线索的立功表现,原判未予认定,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何书华辩解:其未实施抢劫行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海及原审被告人王爱民、何书华、刘玉松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海及原审被告人王爱民、何书华、刘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冒充警察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郭海、王爱民系多次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郭海、王爱民、何书华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索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惩处。刘玉松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于郭海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均予认定,亦对依法不能认定其坦白和立功的情节进行阐述,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对于何书华的辩解,经查,其在参与预谋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实际获取了赃款,该行为与预谋时的主观故意相吻合,其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郭海、何书华分别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郭海、王爱民、何书华、刘玉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分别对郭海、王爱民、何书华数罪并罚的量刑,对刘玉松的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和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海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军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兰

二○○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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