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玩忽职守、常超签订、履行合同 (二审)
添加时间:2015年12月7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于某玩忽职守、常超签订、履行合同 (二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高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于某,34岁(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阳县,大专文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住x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常超,46岁(195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永城县,大学文化,中仪新技术贸易公司总经理,曾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住x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 权绍宁,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史翠君,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 罗某,42岁(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大学文化,瑞得(集团)公司办公室秘书,住xxx;因涉嫌非法经营于1998年8月21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 王浩,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杨健,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常超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常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7年1月至1998年8月,被告人罗某受瑞得(集团)公司及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的指派,以瑞得(集团)公司的名义,为公司办理进口计算机业务的手续。在瑞得(集团)公司与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后,被告人罗某假冒外商签名,以george luo(乔治·罗)在合同号为97fm2500502hk、97fm2500504hk、97fm2500506hk三份外贸合同上外商签名处签字,以此三份虚假外贸合同欺骗售汇银行开具信用证,通过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为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骗购外汇美元447.685万元后汇至境外,将境内瑞得(集团)公司自有外汇美元365万元非法转移至境外。1998年5、6月间,被告人罗某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进口付汇报审手续时,用报关金额为250万美元的6张报关单(经鉴定是伪造的报关单)及罗某编造的报审金额为812万美元的核销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审了上述三笔所付外汇。
1998年5、6月间、被告人于某担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进出口核销处主任科员,负责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当被告人罗某请求被告人于某以少报多,用250万美元的报关单报审美元812万元的付汇金额。以逃避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时,被告人于某违反有关法规,私自将被告人罗某提供的虚假核销表中的数据输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计算机系统内,并在罗某提供的报关单和核销表上盖上“已报审章”,予以报审。
1997年至1998年5月,被告人常超在担任中仪英康经营中心董事长并直接负责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工作期间,在代理瑞得(集团)公司进口计算机业务时,为本单位的利益,不按国家经济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在不见外商、不见进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并放任瑞得(集团)公司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的情况下,代表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与瑞得(集团)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并同意其负责管理的其他职员签订外贸合同。瑞得(集团)公司利用上述所签虚假合同从售汇银行骗取外汇美元447.685万元汇至境外,美元365万元被非法转移至境外。为此,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获取代理费人民币32万余元及人民币102万余元的付款允诺。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罗某于1998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常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瑞得(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麻琳娜、业务员赵蕾、财务人员郭建军,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副司长贾吉恒,大连港务局业务处工作人员林波,大连开发区运利集装箱公司经理潘虹一的证言;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对外付汇197.685万美元、365万美元、250万美元有关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外贸合同、信用证及所附装货启运单据、银行手续、公司账目凭证、对外付汇凭证,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收到手续费的说明及相应的记账凭证等书证;北京海关所作工作说明,罗某用于报审的六张报关单及海关证明材料,瑞得(集团)公司、北京瑞得科技贸易发展公司、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中仪经纬进出口公司的营业执照;罗某、于某、常超的户籍材料、身份证明、职务证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的对外付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国家关于禁止办理“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有关文件、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及操作程序等规定,抓获经过,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证明材料,瑞得(集团)公司证明材料等书证。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无视国家外汇管理制度,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外贸合同,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汇至境外并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逃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其外汇监督职责,违反有关法规,为存在明显逃汇等非法嫌疑的报审文件予以核销,客观上掩盖了逃汇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常超身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本公司的利益,在签订、履行外贸代理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他公司利用其经手和同意签订的外贸代理合同大量骗购和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在犯罪中系直接责任人员,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常超的犯罪情节,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常超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罗某、于某犯有非法经营罪的部分事实不清,定罪不当。被告人罗某逃汇美元365万元的事实没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确认的证据,对此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且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已构成逃汇罪;被告人于某没有与被告人罗某共谋骗汇的故意和行为,认定其系非法经营罪共犯不当,于某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犯罪的罪状,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依法对起诉书上述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一审审理中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某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公司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纳;罗某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没有与罗某共谋骗汇的故意和行为的意见。原审法院酌予采纳;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常超及其辩护人关于常超无罪的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罗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常超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在案扣押之bp机一台(hotchion 673828证号95b048),予以没收;在案扣押66530美元发还中仪英康进出口公司。 共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