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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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时间:2016年6月11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和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有如下犯罪事实:

2014年9月9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在新疆巴州和硕县殡仪馆门前道路3公里处,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新M6C739号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同向正在行驶的阿某提驾驶的车辆(方圆车)的轮胎发生碰撞,后两人发生争执,阿某报警,被告人马某某被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4287号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马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0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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