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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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添加时间:2016年11月4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肖扬院长在2001年7月30日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谈到今年法院五个方面的改革重点时指出:“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本文拟对这一课题结合司法实践谈点探索性意见,以抛砖引玉,促进这项改革的深入发展。

  

一、概念与特征

  

何 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界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审判程序。另一种观 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的扩大化,即只要被告人认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适用。第 三种观点也是本文所主张的观点认为,所谓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指有条件地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的一种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其应具有下列特征:

  

一 是应具有普通程序性。因为肖扬院长对这项改革明确指出,应“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鉴于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 只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据此我们就不能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上升为一种新的审判程序,否则就依法无据。同理,也不能用简易程序扩大审理普通程序的案 件,这也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的。为此,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只能是依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不能依别的什么程序进行审理,即具有普通程序性。

  

二 是应具有简化性。这是提高普通程序审判效率的客观要求,是对普通程序中的法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方式进行浓缩、变通和化繁为简,但不是抛弃普 通程序中的某些法定步骤。抛弃了,就与刑事诉讼法相悖了。尚需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简称颇多,有称简易审、简便审、简化审等。我们 认为,根据词典对“简化”的解释,称简化审会更准确些,且也有利于同简易程序区别开来。

  

三 是应具有限制性。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是有条件的,该限制条件是基于被告人认罪,是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为避免庭审机械和不必 要的繁琐而进行的简化。但也有人认为,还应加上“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限制条件。我们认为,如果再划定一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界线,那么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即便是各共同被告人均认罪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也只能适用普通程序而不能进行简化审了。再者,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普通程序案件,即便是被告人对所犯的数罪都认罪,对指控的重罪、轻罪均无异议,也必须 机械地按部就班而不能对任何一罪有丝毫的简化审了。这也未免过于教条。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界线应以被告人的态度划线,而不宜以刑罚划线, 这样才能更加客观、全面地予以适用。至于对被告人一罪或数罪中可能判处死刑的罪,被告人也认罪了,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是否也可以简化审呢?我们认 为,鉴于保障特定被告人权利的考虑,可不宜适用,但这只是一种例外。

  

此 外,在简化审的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因案而异,即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被告人认罪和对全案指控无异议的,我们就可对全案予以简化审;被告人对指控的同种 类、多起犯罪中的部分罪行无异议的,或者对指控的数罪中部分罪行无异议的,我们也可以对这部分无异议的犯罪事实进行简化审。

  

二、简化准备与简化内容

  

(一)简化准备

  

如何判明案件是否符合简化审的条件,并在有利于保护各方诉权的基础上适用简化审,这在庭前准备阶段相对于非简化审的案件来说具有更高的要求。实践中的做法主要有二:

  

一是庭前证据展示(又称证据开示), 即由控辩双方于庭前将自己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全部证据展示给对方,以明确有无争议点,这是简化审的前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防止法官庭前先入为主,先定 后审以及在追求程序公正方面有了重大突破,但由于一方面庭前不允许律师到检察机关查阅侦查卷宗,律师在开庭前所掌握的材料反而比修改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更 少;另一方面,控辩双方庭前勿须将所收集的证据呈送法庭,致使双方庭前封锁证据,庭上突然袭击。这不仅使当庭质证、辩证和法官认证困难,不可避免地造成控 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增多,而且还使简化审因对庭前有无争议不明,庭上可否简化盲目,而成为空谈。为此,实行庭前证据展示就成了保障控辩双 方平等对抗和进行简化审的必然要求。但改革中的做法不一:


  

一种是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庭前听证或由合议庭主持开个证据展示庭(西班牙称作预审庭)。 再一种是证据只展示到辩护人,不展示到被告人。我们认为,这两种做法均有其缺陷。其一,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庭前听证或由合议庭主持开个证据展示庭,这不仅 给法官庭前增加了负担,也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审判重点从庭外为主转变到庭审为主的特征相悖,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不能持久的。其二,证据只展示到辩护 人而不展示到被告人,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检察机关简化展示的工作量,只需将卷宗交由辩护人即可,但在当庭质证和辩证时,由于自行质证和辩护是被告人的一项 本原权利,委托辩护是一种派生的权利,派生权不能等同或剥夺本原权,只能弥补被告人自行质证和辩护的不足,被告人在庭上仍有权要求见到该证据或听到该证据 的宣读内容,否则被告人就无法质证,法官也不能持被告人闻所未闻,见所未见的证据就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科刑。这样做不仅达不到简化的目的,而且还将使庭前的 证据展示徒劳。

  

我们认为,正确的做法是:1、证据展示应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至送达起诉书副本前进行。因为,依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36条第2款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 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为此,案子一旦进入法院,案件的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保密状态就已经解除,这就为证据公开和展示提供 了可能和创造了条件。2、 证据展示应由控辩双方直接进行,并展示到被告人,这是个原则。这么做既可防止法官庭前先入为主,又可确保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至于如何展示到被告人,方 法可以多样,既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向辩护人、被告人展示,也可由检察机关向辩护人展示后,再由辩护人在会见在押的被告人时向被告人展示。后者不但有利于辩 护人明确有无争议点和作出是否继续行使调查权的决定,还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负担,避免检察人员会见被告人时需要办理换押手续的麻烦。3、控辩双方应将庭前已经展示的证据及有无异议等情况制作成笔录,并由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签字认可,以便控辩双方既能于庭前固定无争议点并对有争议点继续行使调查权,为法庭调查做更充分的准备,又能于庭上对无争议点进行有据的适度简化,以提高诉讼效率。4、公开展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其中侦查起诉机关有关案件处理的讨论记录等涉密材料不得公开展示。

  

二 是庭前告知,即凡经证据展示符合简化审特征并需要进行简化审的案件,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同时,应向其送达《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诉讼须 知》,于庭前告知其对无异议的指控选择此项庭审方式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其简化审的内容和在庭审中仍享有的各项诉权。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则可以适 用。因为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和如何实施该犯罪行为,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且侦查阶段所获取的赃款、赃物和其他证据,有些还是根据其交待或自首收集 的,通过简化以避免机械、繁琐的庭审过程和减少庭审时间,这也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求的。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则不能适用。因为,非简化审是原 则,简化审是变通,要变通,控辩双方的意见就要一致。否则,过分追求职权简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想质的证据不能质,想辩解的话不能说,其某些诉讼权利必然 要受到影响,这也有失程序公正和不利法官辩伪存真以确保案件的质量。

  

(二) 简化内容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重心移到法庭调查上,为此,我们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审也应把重心放在法庭调查上。

  

1、简化开庭后的预备性程序

  

这是系关能否尽快将庭审重心移到法庭调查中去的问题。审判长宣布开庭后的预备性程序(也称法庭调查前的法庭准备程序)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的规定,从查明被告人身份开始到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主要有五项,且这五项与简易程序中的预备性程序是一致的。据此有人认为对此预备性程序无简化可言。我们认为不然。鉴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是基于被告人认罪,庭前已告知其4项诉讼权利,对保护其在庭审中行使各项诉权更有利,且刑事诉讼法第154条只规定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并没有规定非要查明被告人身份等4项情况,再说这4项情况除“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已有法院的送达回证印证外,其他3项不仅控方在宣读起诉书时会讲明,而且在法庭调查时还会举证证明。为了避免重复,查明被告人4项情况和告知被告人4项 诉讼权利这两个步骤就存在着可以简化和变通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是,审判长传被告人到庭后,就直接宣布案由和宣布控辩审三方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名 单,并询问被告人是否明确在庭审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人如明确诉权又不申请回避的,即可进入法庭调查。这样一来,不仅能节省大半的时 间,还能尽快地将重心移到法庭调查中去。


  

2、简化当庭陈述和讯问

  

这 是法庭调查的首要阶段。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主要有三:一是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二是由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三是由控辩审三方对被告人的 陈述进行讯问或发问。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是,被告人陈述喋喋不休,控辩审三方讯问和发问不得要令,与起诉书内容和被告人的陈述重复来重复去,使人觉得拖 沓,法官的敏锐和注意力也受到影响。我们认为,由被告人陈述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和记录其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争议的辩解焦点,以便控方重点讯问和 佐证,辩方发问和反证,审方重点引导双方对争议的某一指控或某一事实进行举证和质证,以及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有异议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概述、分 析、认证或确定是否采纳。为此,在被告人陈述阶段应引导其直奔争议焦点,“只能让被告人简单地陈述一下指控他犯罪的事实有没有,哪部分有哪部分不存在”, 对无异议的指控,应予简化,不能让被告人从头到尾地讲一遍事实。讯问和发问也应如此,对指控无异议的就应当简化讯问或发问。因为被告人既然对指控无异议, 控方就没有什么好问的,要问就会问出指控以外的问题,这也是有违“不诉不理”原则的,凡超出起诉范围的讯问,也是审判长应当制止的。同理,辩方如果也对指 控无异议,同样也没有必要问。

  

此 外,对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是否也可以简化呢?有的法院因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就省去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我们从庭审实验的情况看,效果并不好。不宣读起诉书, 会让人一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就不能对被诉人的身份和所指控的罪行有个整体性的了解,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正是法庭调查的范围,“诉”之不明,法庭调 查又怎么能“理”得清楚呢?况且,省去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也是违反刑诉法第155条规定的。

  

3、简化当庭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

  

这是法庭调查的核心阶段。刑事诉讼法对此主要明确了三项原则:一是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出庭证人(含鉴定人、被害人)的 证言必须经庭审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并规定了一整套通过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质证形式对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二是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一认原 则,要求对指控的每一事实都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撑,对每一证据都应当经庭审质证和辩证,对每一经当庭质证和辩证的证据都应当进行当庭认证。三是当庭举 证质证认证不能的救济原则,即在庭审中遇有证据存疑或不足或新证时,合议庭可于庭外查核疑证,控辩双方也可经合议庭许可于庭外补充侦查、调取新证、重新鉴 定、重新勘验、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对新证作质证准备等,再复庭调查。

  

按 照这三项原则进行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对被告人认罪、且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案件来说,这三项原则也并非不能变 通。如前所述,这类案件由于双方可以通过庭前证据展示,并针对展示中存在的争议点于庭前继续行使调查权,为法庭调查做更充分的准备,这就能使需要通过休庭 或延期于庭外核证、补证、取证、质证等拖延庭审和影响庭审效率的情况得于尽可能的避免。再者,被告人及辩护人既然对展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被害人陈述 没有异议,除被害人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庭外,控辩双方不要求他们出庭的,也就没有必要机械地通知其到庭再走个无异议的质证过场。这就可使当庭询问 证人、鉴定人,以及在当庭陈述和讯问阶段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向被害人发问等程序得到简化。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对“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一认”进行简化。我们曾开了两个实验庭,一个是一名被告人涉嫌34起盗窃犯罪的案件,另一个是一名被告人涉嫌8起受贿犯罪的案件。这两个案件原需要两天庭审时间,简化审后只用了40多分钟就结束了,其中34起盗窃犯罪和8起受贿犯罪的举证质证辩证和认证只分别用了6-7分钟。休庭后大家感到效率很高,但一头雾水。这里就有个简化的适度标准问题和简化的方法问题。

  

首先是简化的适度标准问题。“一事一证一质一辩”是个诉讼证明的过程。其诉讼证明的标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 的规定,即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标准是一致的。我们不能因为简化审而降低该标准。因为适用简化审的 案件,法官庭前仍然是程序性审查兼了解主要证据,且实践中除重大案件外,主审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般并无对案件作任何审查和了解。这就要看诉讼证明 了,不论怎样简化都要能让法官通过听述、听证、听质、听辩,内心完全确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两个基本”,可以定罪科刑。否则简 化就会失度,就会失去意义。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简化的适度标准。


  

其次是简化的方法问题。诉讼证明既要简化,又要能让未“先入为主”的法官能够确信和下判,这就有个方法的问题。对被告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案件来说,可采取下列方法进行简化:

  

⑴通过变通“一事一证一质一辩”原则进行简化。一种是对一罪进行“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也就是对于指控犯一罪或数罪(均为单次)的案件,可以一罪为“一事”、数罪为数事进行诉讼证明,并将证明这一罪(单次)的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归为一组,经审判长准许举证后,控方一次性举证,辩方没有意见就是质证和辩证了。这里说的“辩证”或“一辩”,是指围绕某个证据的 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的辩论,而不是法庭辩论阶段对全案证据等进行综合性的辩论,辩方经质证没意见,辩证也就可以简化了。

  

第二种是对无争议的同一罪名的数次犯罪进行“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也就是可将无争议的多次犯的同一种罪行归为“一事”进行诉讼证明(若其中有一次不承认,就应将这一次另作为“一事”进行诉讼证明),并将同种类的证据归为一组,数类证据归为数组,经审判长准许后由控辩双方逐组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证。即每次均以一组同种类的证据证明同一种罪行的多起犯罪事实。如盗窃90起,控方举出80件赃物和一些赃款证明是被告人90次盗窃来的。法官问:“被告人,你对控方所举的这些赃款赃物,证明是你先后90次盗窃来的,有何意见?”被告人回答:“没意见。”那就是对这组证据质证辩证过了。

  

对 上列两种变通,张军在《法庭调查:控辩审三人谈》中均给予了肯定。需要说明的是,对第二种变通法官能否下判?即判决书能否这么写?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 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一个重大转变是:适应控辩需要,增强讲理性。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应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证或表示是否采纳,对无 争议的则可以简化。并要求在证据的写法上,对 “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可以集中表述”。《赖昌图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该案的1名主犯和2名从犯自首),就是将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集中归纳表述的。在其“审理查明”的第(一)部分中,先是归纳述明29起走私汽车的事实,再是归纳举出经法庭认证的20项不同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对每次走私有什么证据一起一起地分别证明。这在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中亦对此给予了肯定的解答。

  

第三种是对指控的其他事实进行“一事一证一质一辩”。也就是将被告人的4项基本情况或有关量刑情节的事实归纳为“一事”进行诉讼证明。如赖昌图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在其“审理查明”的第(三)部分中,就是将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和重大立功的事实归为“一事”进行诉讼证明的。

  

⑵通过对主要证据重点举证与对非主要证据补充说明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简化。“例如一个伤害案件的举证,有8个人目击伤害过程,而且证言内容比较一致,举2个最完整或最主要的证人证言就够了,8个人的证言全念,确实没有必要”。对其他6个目击证人的证言,可在庭上概括性地列举出来并说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同时还可补充说明这些证据还在庭前向辩方作了证据展示,并有庭前证据展示笔录佐证,尔后再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辩方如没有意见,就视为这8个目击证人的证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了。至于何为主要证据,可依《若干解释》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确认。

  

⑶通过对 “一证两认”合二为一进行简化。按照证据学的一般原理,对同一证据的认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依照证据的“采用标准” (包括客观性标准、关联性标准和合法性标准),认定证据能否采用,即是否具备“证据资格”;二是依照证据的“采信标准”,认定该同一证据是否可靠和有多大证明价值,即可否作为“定案证据”。按照英美法律的规定,在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可采性”问题是由法官掌握的;而证据的“可靠性”(credibility)问题则是由陪审团掌握的。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一证”存在着“两认”的内容区别。

  

通 常认为,证据的“可采性”一般应在庭审上当庭认证,而证据的“可靠性”则只能等到合议庭评议时再作出判断。因为,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证明价值问题,一般都 需要综合评断案件中的各种相关证据甚至全部证据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仅仅根据法庭上对一个或一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往往很难对证据作出全面的判断,在多数 案件中都只能于最后合议庭评议时才能完成。但从实践的情况看,证据的“可采性”实际上也并不能全都在庭审上得到当庭认证。因为,如果在庭审上对有争议证据 的“可采性”进行当庭认证,则将剥夺一方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该争议证据的“可采性”仍享有的辩论权,且不休庭就于庭上进行认证,审判长征询合议庭成员同意采 取的只能是交头接耳的办法进行,这既不充分也易出错。为此实践中通常是将有争议证据的“可采性”留待休庭后与全案证据的“可靠性”一并进行评议。再者,对 无争议证据的“可采性”,有时也会出现一时难于认证的情况。如庭审上一方对证据没有异议,有时也不一定就是赞同,只能说是没有相反证据,或者有时是因对质 证方有利,哪怕该证据并不符合“采用标准”,这时就难于仅凭双方没有争议就对其“可采性”做出当庭认证了,也只能于休庭评议时再作评判。这就是说即便是简 化审的案件,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也不一定能对证据的“可采性”全都在庭审上予以当庭认证。


  

对 于实际中存在的上述状况,不免会令人感到法官在庭审上对证据“可采性”的当庭认证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问题。据此,我们不妨对当庭认证的操作作个变通,即将 对证据“可采性”和“可靠性”分两个阶段进行的认证,简化为一个阶段进行,也就是将庭审上对证据“可采性”的认证全都归入合议庭休庭时与对证据“可靠性” 的评议一并进行综合评判,并于当庭宣判时宣布最终评议结果和取舍理由。

  

对 这种简化也许会有人认为,举证、质证与认证本是庭审活动中密不可分的“三步曲”,一环紧扣一环,如果不在庭审上认证,庭审结束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会一脸 茫然,并使当庭认证落空。对此,我们认为不然。其一、庭审上的当庭认证,从单个证据看,认定的只是证据的“可采性”而非“可靠性”,即只认证同一证据中的 部分内容,而非全部内容。从全案证据看,只认证全案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的“可采性”,而非全部证据的“可采性”,即只认证部分能够当庭认证的无争议证据的 “可采性”,而非有争议证据的“可采性”。法官这种在庭审上对证据部分认,部分没认,控辩双方心里同样也会没底,庭审结束后旁听群众同样也会犯糊涂。与其 让大家弄不清楚,还不如都不讲,让大家去判断。实际上,“一个证据,控方或辩方出示、质证以后,都没有意见,旁听群众都听明白了,这个证据就是采信了,不 说也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法官在庭审上对证据不表态,还能避免先入为主和给控辩一方造成心理压力。其二、休庭评议时对全案证据的“可采性”和“可靠性”一 并作出最终评判,并于当庭宣判时宣布最终评议结果和取舍理由,这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是一种当庭认证。因为“当庭认证的当庭,是指开庭后闭庭前这段时间。”其 与当庭宣判中的“当庭”是一致的。张军在《法庭调查:控辩审三人谈》中也称:“在宣读判决的时候,法官要把法庭出示、质证过的证据一一讲清楚,哪个证据予 以采信,哪个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什么。如果案件是当庭宣判,这就是当庭认证。”并强调:“当庭认证只能出现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为此,那种认为对“一证 两认”合二为一的简化会使旁听人员一脸茫然和当庭认证落空的担心也是大可不必的。

  

4、简化法庭辩论

  

法 庭辩论,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是围绕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按公诉词的要求,一般应阐明三点:一是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提出定罪及处罚的意见;三是在揭露犯罪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但由于适用简易审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方对指 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这就能使双方对这部分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辩论得到简化,即只需主要围绕适用法律等问题发表辩论意见即可。如果公诉人当庭直接 提出量刑建议,辩方没有意见,辩论就可以结束。至于控方当庭还需进行揭露犯罪和法制宣传活动问题,由于在一般情况下法庭调查过程也是控方揭露犯罪的过程, 被告人当庭服罪了,也是一种较好的法制宣传和教育,为此对这部分内容也是可以简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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