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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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单位承担连带赔

添加时间:2017年3月26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审判员: 经过庭审质证,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采纳: 第一,本案第一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理由有以下四点: 首先,从本案的一系列证据均已证明,原告是在绿灯亮起后,才开始正常行驶,可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次,接警民警张某某的工作记录及证人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已证明第一被告系黄灯闪烁时过事发地的路口。根据我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款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而本案中,第一被告在黄灯亮时,还没有过停车线,因此,第一被告此时不应当继续通行。即使继续通行,也应当尽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

    再次,从目击证人徐某某、第一被告的同事解某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撞击原告时,第一被告是加速行驶。更为重要的是,第一被告的车刹不灵,才导致第一被告与原告相遇时,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将原告撞伤,如果第一被告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及时刹车,也不至于使原告两处骨折,花去数万元的医院费。因此,第一被告的车刹不灵,也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责任认定的依据。 1、虽然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认定书,代理人认为,交警部门作出此结论仅以双方行走的信号灯为依据具有片面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很多因素,信号灯并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第一被告车刹不灵,车速过快,在遇到紧急情况时,根本不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所致。 2、本案的归责原则应当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赔偿。作为受害者的原告是在绿灯亮起后正常行驶,原告显然不存在过错。而第一被告因其加速行驶,遇到紧急情况时,车刹不灵,才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过错显然在于第一被告。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客观、真实、合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在事故发生后,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要求,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是根据法律据实主张。 2、关于精神家抚慰金。原告早年离异,只能靠自己养活自己,由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伤,已构成一定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必有影响,精神上亦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上海市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程度,提出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法。 第四、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1、本案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及证人解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且,事发后,原告的女儿在向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了解第一被告的情况时的录音资料,也与两份询问笔录相吻合,能够印证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职工。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却又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代理人认定,第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代理人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断,维护原告的人身健康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谢谢! 原告代理人: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朱小锋律师2006年7月 本文为上海律师朱小锋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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