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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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案件判刑标准是什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17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推,男,19岁。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推犯失火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推2014年1月5日中午12时左右,提着红薯,带起其侄女王某琳(系王某长女,现年4岁),前往本组的爬带地犁地。下午15时许,王某琳喊肚子饿,王某推就到自家地里抱了一抱杂草来,放在自家地埂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将带去的红薯倒在杂草火堆上焐,然后转身下坎继续犁地。待其犁地回来时,发现火堆火焰已经将上坎地内的杂草燃烧,并向四周蔓延。此次火灾被当地群众于凌晨2时许扑灭。经普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面积592.7亩,过火有林地面积139.8亩、灌木林地53.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7170.12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同时提出“我不是故意的;我也及时救火的;而且我也向派出所报案”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2时许,家住普安县高棉乡许打村旦家庄组的被告人王某推带着其侄女王某琳(时年4岁)到本组爬带地(小地名)犁地。15时许,因王某琳喊肚子饿,王某推遂从地里抱来杂草,堆在地埂旁边,用打火机点燃,并将带来的红薯倒在火堆里焐,随后继续转身犁地。当王某推再次犁回来时,发现其点燃的火堆里的火在向周围蔓延,王某推急忙去打火,但未能扑灭。王某推遂在坡上喊其父亲王某文,王某文听见后叫上人员参与扑火。旦家庄组的组长王某明见状拨打电话给村支书龙某孝,并告知是王某推不慎引发的火灾。王某推明知王某明已打电话给龙某孝,仍然一直参与扑火,直至当晚21时许,得知派出所干警到旦家庄组找自己,才返回配合调查。该山火直至次日凌晨被扑灭。本次火灾烧毁的除部分为1999年飞播种植的树木外,其余均为2011年县政府治理石漠化的人工造林。经鉴定,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35.93公顷,过火灌木林地3.58公顷,共计39.51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笔录载明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王某推点火使用的汽体打火机基本状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及立案情况。3、公民身份信息、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推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二、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王某推生火的火塘,及从该火塘蔓延的火迹、被烧毁林地等基本情况。三、鉴定材料载明此次森林火灾烧毁的林地为2011年泗河流域石漠化治理措施人工造林未成林地及部分有林地和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杉木、马尾松、核桃、杂灌;损失面积共计39.51公顷,其中未成林地35.93公顷,灌木林地3.58公顷。烧毁立木蓄积37.2m3,烧毁林木幼树107095株(丛)。四、证言证言1、龙某孝的证言载明:其系普安县高棉乡许打村的支书,于2014年1月5日15时许接到旦家庄组组长王某明电话,得知王某文之子王某推在沙地一带烧地,引发山林火灾,要其打电话给乡政府并组织人员扑火。接电话后,其将情况向乡政府报告,又组织当地群众去扑火。2、匡某江的证言载明:其系普安县窝沿乡田坝村祖坟箐组的组长,2014年1月5日高棉乡旦家庄组的山林火灾将祖坟箐组的150亩左右的山林烧毁,最大的胸围50多公分,最小的是幼苗,被烧毁的主要是飞播的松树和普安县发改局于2011年种植的杉树,均为集体所有。3、卢某甜的证言载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其听到王某推在爬带地上面喊着火了。接着,其丈夫、王某荣、其父亲上山灭火,其随后上山扑火。后王某明叫其将牛赶回去,卢某甜遂将王某推带上山的犁、牛、红薯、水瓶等带回家。并称火灾系王某推焐红薯时不慎引发。4、王某明的证言载明:其系普安县高棉乡许打村旦家庄组组长,2014年1月5日15时许,其发现爬带地那边冒火烟,后到王某文家遇到卢某甜,卢称山上失火。王某告知系王某推在山上犁地时,焐红薯给他侄女吃时不慎引发。其遂打电话给村支书龙某孝汇报了王某推引发火灾的情况。之后,其组织人员上山扑火,后将火灾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估计有300多亩,基本上是荒山,被烧毁的林木最大的胸围有两卡大,最小的是幼苗。5、王某文的证言载明:2014年1月5日15时许,其小儿子王某推在爬带地那里喊山上着火了,叫人帮忙扑火。其听见后就叫上其子王某及王某荣等人上山扑火。到山上时,王某推也在扑火,山火经一段时间的扑打未能扑灭,遂叫卢某甜打119电话报警,卢某甜称王某明已经打给村支书龙某孝了,众人遂继续扑火,直至21时许,高棉派出所的打电话才回家,吃过晚饭后,经村组20多人再次扑打,至次日凌晨火被扑灭。同时证实,该山林火灾系王某推犁地,焐红薯给王某琳吃时,不慎引发。6、龙某金的证言载明:其系普安县高棉乡许打村下许打组的组长,2014年1月5日旦家庄组的山林火灾将下许打组集体所有的约100多亩林地烧毁,该组部分村民亦参与了扑救。7、孙某的证言载明:其系普安县高棉乡许打村上许打组的组长,也是护林员。2014年1月5日旦家庄组背后坡上的火灾烧毁了上许打组的林木,有杉树、松树、核桃树和一些杂灌林木,最大的二卡,最小的是幼树,约30亩左右,其中松树是1999年飞播的,杉树是2012年种植的。火灾发生后,其寻找起火点,查到是旦家庄组王某明的侄儿生产用火时引发的。五、被告人王某推的供述:2014年1月5日中午吃饭后,我准备到爬带地去犁地。我哥王某的女儿王某琳嚷着要跟我去,我答应了,我母亲说路远,去时带点红薯去,我就装了10多斤红薯,带着王某琳去爬带地。半小时以后,我们到了爬带地,我就开始架牛犁地,王某琳在地里玩。15时许,王某琳喊肚子饿很,我就将牛停在地里,抱来一些干杂草放到我犁地的地埂脚,用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把杂草点燃,把带去的红薯倒出来放在杂草上烧。王某琳在火堆旁边等着吃红薯,我继续犁地,我犁了一犁过去,折回来时看见我焐红薯的火开始烧上面的那片地,当时天晴、风大,我急忙将牛停在地里,跑去砍了一支杉树扑打地里的火,我跑到上面一点去拦火,边打边喊我爸爸,叫他喊人来帮忙打火。这时火烧上山去了,我打了10多分钟,我父亲和我堂大伯王某荣先赶到同我一道打火,不一会儿我母亲、王某和我嫂子卢某甜也赶来打火。风非常大,火烧上山上有松树的地方,向四周蔓延,难以控制,我伯父王某明就打电话给许打村村支书龙某孝,叫龙某孝打电话到普安通知林防人员帮忙扑火。我父亲看见我嫂嫂背着小孩打火,不安全,就叫她把牛拉回家,我烧的红薯也一起拿回家了。剩下的我们就在山上继续打火,18时许,我们回家吃了晚饭,再次和组里的10多人上去救火,直到21时许,高棉派出所的打我哥王某的电话,通知我回来一趟,我下来回家洗了脸,换了衣服就和民警一道去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推均无异议,且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推无视我国森林资源保护规定,野外生产时不注意用火安全,导致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未成林地35.93公顷,过火灌木林地3.5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推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推在案发时年仅十八周岁,社会经验和文化水平不高,认知能力有限;且被告人王某推系初犯,在发现失火后,及时呼救并积极扑救,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被告人王某推明知他人已经向相关部门报告失火情况后,仍在现场参与扑救,直至得知民警到达该组找自己时,又自行前往配合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直至庭审中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推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推所提“我不是故意的;我也及时救火的;而且我也向派出所报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告人王某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被告人并无犯罪故意,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失火罪本就是过失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被告人王某推在发现失火后,确积极参与扑救直至被民警带走,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首先向相关部门报告的人员为王某明,但被告人王某推对此明知仍然在现场参与扑救,在民警寻找自己时积极配合调查,无抗拒抓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视为自动投案,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二、扣押被告人王某推犯罪使用的打火机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锦辉代理审判员  陈 孝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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