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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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波强奸、故意杀人案

添加时间:2017年9月6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江 西 省 萍 乡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萍刑一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萍乡市人,高小文化,萍乡铝厂职工,住萍乡铝厂家属5栋101号,系被害人沈桂林之夫。
  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永波,男,1978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雪津啤酒萍乡总经销公司装卸工,家住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前街油库9号。1994年9月1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3月3日因患病被监外执行。因涉嫌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正福、王鸿萍,江西正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刑诉(200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波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06年1月15日作出(2005)萍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永波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年4月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园刚、张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云剑,被告人张永波及其辩护人王鸿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永波于2005年9月6日晚9时许,饮酒后下班从萍乡城区回到湘东,回家途经萍乡铝厂铁路货运站台时,见被害人沈桂林独自一人靠铝厂铁路一侧往铝厂方向行走,即尾随过去,欲行强奸。当被害人准备上铝厂列车货运站台时,被告人张永波迅速上前从其身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锁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拖进货运站台下的涵洞内。被害人在挣扎过程中将被告人张永波身体正面皮肤多处抓伤,被告人张永波将被害人掐昏过去,然后将被害人的裤子脱下,在被害人小腹部处咬了一口后,继而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强奸得逞后逃离现场前,见被害人手足仍在动,不顾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将淤泥涂抹堆积于被害人脸部,导致被害人最终窒息死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和摄影照片,辩认笔录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实施强奸后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诉称,因被告人张永波的犯罪行为致沈桂林死亡,使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5051.20元。
  被告人张永波辨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强奸和杀人的事实不成立,被害人沈桂林不是其所杀,其没有作案时间;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因夫妻感情不好、想自行了断自已的生命而作的虚假供述。被告人张永波的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波犯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永波下班从萍乡城区回到湘东,途经萍乡铝厂铁路货运站台时,见被害人沈桂林独自一人靠铁路一侧往铝厂方向行走,即尾随过去,当被害人准备上铝厂货运站台时,被告人张永波迅速上前从其身后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右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拖进货运站台下的涵洞内。被害人在挣扎中将张永波身上皮肤多处抓伤。被告人张永波掐住沈桂林致昏迷后将其裤子脱下,并在沈的腹部咬了一口,尔后对沈桂林进行了奸淫。被告人张永波奸淫沈桂林后欲离开现场时,见沈桂林手足在抽动,又回头将淤泥涂抹堆积于沈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沈桂林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沈桂林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5930元,死亡赔偿金59051.20元,合计6498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一审及重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1)公安机关在现场拍摄的被害人沈桂林被奸杀后头面部淤泥堆积、下身赤裸、会阴部咬痕等尸体照片,以及被脱下的红色内裤、随身携带的雨伞、饭盒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张永波作案时遗留在犯罪现场的黑色男式皮鞋一双的照片。
  (3)被告人张永波强奸作案时被被害人抓伤后遗留在其颈部、胸部、腹部等体表伤痕的照片。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祥新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其妻沈桂林从上午外出上班到晚上一直未归,其与儿子找了一整夜也未找到沈桂林,以及其妻沈桂林于9月6日上班时所携带的物品的情况。公安干警将从发案现场提取的黑色套鞋一双、水红色折叠雨伞一把、园形不锈饭盒一只,兰色围裙一条、水红色短裤一条,方便袋一只出示后,确认上述物品是其妻沈桂林于9月6日上班时所穿、带的物品。
  (2)证人邱建梅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7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其在萍乡铝厂站台下面一个涵洞内发现一双黑色橡胶套鞋,好象还有一个人,怀疑里面有一具女尸,因此 便报案的经过。
  (3)证人刘谢美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其夫张永波晚上10多钟回到家中,从脚步声听出很慌乱,且次日早上6:30便在家门口洗衣服,而张从来不洗衣服。并证实当时张永波的一件长袖衬衣的两肘部、胸背染了泥巴,未洗净,洗澡的毛巾也变了色,像是染了黑泥巴,而且张还将该衬衣扔入垃圾袋中,后来听说发现女尸之事,她就怀疑这事是张永波干的。并辨认出案发现场提起的黑色皮鞋是其夫所穿的皮鞋。还证实其与张永波打架是张出事前两个星期前的事,并且她只抓张的手臂,没有抓破皮肤。
  (4)证人易萍、刘谢兰的证言,证实9月7日她们曾听到刘谢美讲过张永波将染了黑泥巴的衬衣丢在垃圾袋中等反常的情况,并证实张永波有变态等情况。
  (5)证人彭申、朱萍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晚9时10分左右,他们当时经过涵洞上时,听到洞内有人哼叫声的情况。

  (6)证人杨斌、彭德祥、周合许的证言,证实2005年9月6日晚他们与张永波一起喝酒至晚8点多钟从萍乡分手的情况。还证实9月8日发现张永波前胸、颈部有抓痕,张说是夫妻打架所致的情况。
  (7)证人何为宗、李新民、钟树亮证言,证实张永波在关押期间,曾向他们讲过其在萍乡铝厂附近,将一中年妇拉到一个涵洞中,抢了妇女身上200元钱、对妇女强奸两次并杀死了中年妇女的情况。
  (8)董存玲、刘晓红证言,证实去年9月几号的一天晚上,即张永波被抓的前几天晚上,来过我们亚细亚舞厅,好象是晚上9点左右来的,呆的时间大概在20分钟左右,聊下天就走了。
  3、被告人在原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和辨解:起诉书指控强奸的事实属实,掐了被害人的脖子,当时并不想搞死她,没有用泥巴堵住被害人的嘴巴,只是用我手上的泥巴抹了一层在她的脸上。皮鞋在泥巴中拔不出来,所以我没有穿鞋就走了。
  4、鉴定结论
  (1)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第64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沈桂林阴道中有精斑。
  (2)萍乡市公安局(2005)萍公物鉴尸检字第65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沈桂林气管、支气管及胃内见淤泥,系淤泥捂口鼻致窒息死亡。
  5、勘验检查笔录
  湘东公安分局干警从2005年9月7日8:30分起至12:15分止对位于峡山口萍乡铝厂货运站台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证实了现场遗留的皮鞋、雨伞、饭盒等痕迹和物品, 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丧事费用的的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波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昏迷后予以奸淫,且在奸淫后将淤泥涂抹、堆积于被害人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窒息死亡。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成立,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永波辨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不构成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与被告人张永波在公安机关和原一审庭审中的历次供述、其体表被抓伤的伤痕、证人刘谢美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和现场遗留的被告人的皮鞋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人辨解其不构成犯罪、以及辨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等辨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永波曾因奸淫幼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遭受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且在此次强奸和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犯意坚决,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能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永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其原所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余刑三年十一个月二十五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永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981。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圣国
审 判 员 王伯优
审 判 员 严国强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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