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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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正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添加时间:2017年9月13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汉中刑一初字第06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荣娥,女,生于1949年5月20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屈保正之妻。
  诉讼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文壮,男,生于1972年3月29日,汉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屈保正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新如,女,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陕西洋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屈保正之女。
  诉讼代理人柳卫民,屈新如之夫。
  被告人屈正刚,男,1975年7月1日生于陕西省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军,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汉检公刑诉(200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正刚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之妻杨荣娥、子屈文壮、女屈新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正刚及其辩护人吴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荣娥及其代理人冉清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新如及其诉讼代理人柳卫民,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屈文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屈正刚到本村村民屈厚德家小卖部买饮料时,遇到邻居屈保正及其子屈文壮,为排水渠清土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被告人屈正刚颈部、背部及手臂等多处受伤,双方经他人劝解后各自离去。屈正刚回家后不甘心被打,遂拿上铁锨找到正在本村茶馆打牌的父亲屈王顺,告知其被打一事。随后又返回家中找出矿灯和铡刀,出门后遇见屈保正向其扑来,屈正刚遂扔下矿灯,用铡刀朝屈保正左腿部连砍两刀,二人扭在一起时屈正刚又朝其背部砍一刀,随后二人摔到在地。屈文壮此时赶到现场,屈正刚又用铡刀朝其左下肢连砍两刀,朝其右足背砍一刀,屈文壮受伤后离开现场。晚11时许屈保正之女婿柳卫民闻讯后赶到现场,发现屈保正已死亡。被告人屈正刚和其父屈王顺在村民屈善林家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屈保正系外力致胫前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屈文壮左下肢两处砍伤,胫前损伤致胫骨皮质骨折,右足损伤致伸姆肌腱部分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屈保正的尸检报告,被害人屈文壮的伤情鉴定、血迹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屈正刚的供述在卷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屈正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的赔偿被害人屈保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55851元,赔偿被害人屈文壮医疗费、误工费2192.60元。
  被告人屈正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被告人屈正刚属间接故意杀人,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害方有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正刚与被害人屈保正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但因地界等邻里纠纷致双方关系不睦。2007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屈正刚到本村村民屈厚德家小卖部买饮料时,时逢屈保正、屈文壮父子亦在该商店,双方为排水渠清土一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后被他人劝解后各自离去。被告人屈正刚头部、颈部、背部、肢体多处钝性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屈正刚回家后,心生报复之念,遂拿上铁锨找到正在本村茶馆打牌的父亲屈王顺,告知其被打之事。屈王顺即去找村副主任王忠未果后回家,拿一菜刀往屈保正家门前走。而屈正刚从茶馆返回家找出矿灯和铡刀,前往屈保正家准备报复,途中遇见屈保正,两人发生撕打,屈正刚持铡刀向屈保正左腿部连砍两刀,此时,屈文壮赶到现场与屈正刚发生纠纷,屈正刚又用铡刀朝屈文壮左下肢连砍两刀,并向其足背砍一刀,屈文壮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逃离现场。屈正刚追赶时,发现其父屈王顺,并邀其共同追赶,行至村民屈善林家门前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晚11时许,闻讯赶到现场的屈保正之女婿柳卫民,发现屈保正已死亡(死年58岁)。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屈文壮证言,证明其家与屈正刚家相距二、三十米,屈文壮家住上方,屈正刚家住下方,两家因排水沟和护坡及路的问题发生过纠纷。案发当日晚九点半左右,其与父亲屈保正均在屈厚德家商店,此时屈正刚亦到此买东西,双方因排水渠清土的事争吵撕扯,屈文壮用啤酒瓶砸被告人,其父屈保正用一搓衣板打被告人,后来被人劝解,各自回家,当晚10点半左右,其听见屈正刚的父亲屈王顺在外面乱骂,后听见打斗声赶到打架现场,也被屈正刚砍伤。因天黑,屈文壮借助手机光线发现其父屈保正已受伤躺在地上,随即用手机给其姐夫柳卫民打电话,过的有二十分钟,不知谁报的警,看见有警车来了,过了一会其姐夫柳卫民亦到现场,但此时发现屈保正已经死亡。
  2、证人华宝玲(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二组农民,系屈文壮之妻)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听见屈文壮父子与屈正刚吵架,后赶到现场进行拉劝然后各自回家。过了一段时间,其听见屈正刚、屈王顺在屋外叫骂,华宝玲往屈正刚叫骂处走时与屈王顺发生撕扯,后来屈正刚对屈王顺说你跟人家女人打啥,走跟我找屈文壮去,然后屈正刚、屈王顺父子就到屈善林家门上去了,其看见屈正刚拿着一口铡刀。过了一会,警察到了现场,同时屈文壮也到现场,其让屈文壮给姐夫柳卫民打电话。
  3、杨彦侠(又名杨念侠,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二组,农民)证言,证明2007年7月8日晚9点多,屈文壮、屈保正父子到其商店买东西,屈正刚亦到商店买东西,双方因为掏水沟土的事争吵,后来打起来,张念侠把双方都劝不住,屈文壮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屈正刚,张说那你们要打出去打,于是将双方推出门外,把屋外的灯也关了,双方在外面怎样打的她不知道,张还证明其门外放有一塑料搓衣板,并堆放有啤酒瓶。
  4、屈坤(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二组,农民,系杨念侠之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点多钟,其在屈善林家门前看别人打牌,听见其家商店门前有打闹声音,于是前去拉劝,发现是屈正刚与屈保正、屈文壮父子在打架,由于劝不开,屈坤就离开又返回到屈善林家门前看别人打牌。

  5、屈善林(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三组,农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有几人在其门前打牌,后听到屈厚德家商店有争吵打架,就过去拉劝,见拉不开,便回到自己家门前。
  6、王凤仙、张学治(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三组,农民)夫妇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天很黑了,屈正刚到他们开的茶馆里找到屈王顺,述说自己被打一事。
  7、王忠(洋县戚氏镇下赵村村委会副主任)、张小彦(系王忠之妻)夫妇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屈王顺到家找王忠,张说王忠到组上开会去了,屈王顺说屈保正家三人(老子、儿子、媳妇)把其子屈正刚打得很厉害,让张给王忠打个电话,自己回家“撞祸”,张立即到组上找到王忠说明了情况,之后王忠报警,要求派出所出警制止事态,王忠立即赶往现场,此时警察亦到了现场,但屈保正已死亡,另外,王忠证明屈保正与屈王顺两家以前因地界、水沟、路有过矛盾,但没有找村上解决过。
  8、屈正全(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二组,农民)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屈正刚找到茶馆对其父说他被打,当时看到其上身没穿衣服,满身都是血。
  9、屈吾成(洋县戚氏镇下赵村党支部书记)、屈昌文(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二组,农民)、赵小正(洋县戚氏镇下赵村委会主任)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屈正刚家与被害人屈保正家建房后,因排水、道路问题有矛盾。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件发生于洋县戚氏镇下赵村三组一东西向上路上,该土路接洋铁公路,向东可达屈正刚家,土路南侧为屈保正家自留地,北为屈正刚家黄豆地。屈保正尸体位于洋铁公路向东17米处,尸体头南脚北仰卧地面,尸体西侧见大量血迹,向西7.5为处有60×80﹎血泊,40×10﹎血泊。
  11、屈保正尸检报告(及照片),死因鉴定结论为屈保正系外力致胫前动、静脉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2、屈文壮伤情鉴定结论屈文壮左下肢两处砍伤、胫前损伤致胫骨皮质骨折,右足损伤致伸拇肌腱部分损伤,其双下肢损伤属轻伤。
  13、被告人屈正刚伤情鉴定(及照片),证明屈正刚头部、颈项部、背部、肢体多处钝性伤,均呈不规则分布,其伤情鉴定结论为屈正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14、血迹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血迹与凶器、现场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短裤上遗留血迹相一致。
  15、作案工具铡刀一口、矿灯灯头一只、铁锨一把经当庭辨认无异议。
  16、被告人屈正刚供述,2007年7月8日晚,其被屈保正父子致伤,后心生报复念头,遂持铡刀将屈保正杀死,屈文壮杀伤,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同时当晚11时前后,现场很黑,无其他光线,对杀人事实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正刚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竟不计后果,无视他人生命健康,持铡刀杀死一人,杀伤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正刚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出于一个报复杀人的犯罪故意,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致屈保正死亡,屈文壮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正刚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屈正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屈正刚被本案被害人屈保正、屈文壮共同致成轻伤后,其基于一个报复杀人的犯罪故意,虽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杀死一人,杀伤一人,貌似数罪,但其实质上是一罪,司法实践中以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被害方有过错,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判处一节,经查,2007年7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屈厚德家商店因排水渠清土一事发生纠纷、撕扯,进而互殴,互殴中屈保正、屈文壮父子共同致被告人屈正刚轻伤,此节,不但有屈正刚供述载卷,另有屈文壮陈述,杨彦侠的证言证实,更有公安机关对屈正刚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及照片佐证,被告人屈正刚在被致成轻伤后才萌生报复杀人的念头,故被害方在本案中的过错是明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正刚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当杀,但被害方有过错,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又系邻里关系,故可对其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但其无赔偿能力,只能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正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屈正刚无经济赔偿能力,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免予赔偿。
  三、作案工具铁锨一把、铡刀一口、矿灯头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魏江华
审 判 员  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oo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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