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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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添加时间:2017年9月28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因而实行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也就是说,
  对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的原则,按照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最重的罪论处。
  (一)刑法条文规定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牵连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构成牵连关系有很多种可能。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牵连犯规定的处罚原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这些规定也不是适用统一的处罚原则,而是既有从一重处断又有数罪并罚。
  第一种规定:从一重处断原则。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
  第二种规定:数罪并罚原则。如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即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构成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类似的规定还有一些。这些牵连犯的特例,法官在具体定罪量刑时可以直接适用,不会有太大争议,而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刑法条文未提到的牵连关系,该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就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实践要受理论的指导,理论界对牵连犯应适用什么处罚原则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从一重处断说认为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该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不认定为数罪;数罪并罚说认为牵连犯都应并罚;折衷说认为对牵连
  犯不能一律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也不能都适用数罪并罚,而应以法律规定为标准,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对刑法有规定的依刑法规定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实质上还是主张从一重处断,因为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处罚原则不能变更,是要在讨论范围之外的。因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公诉人、法官各自对牵连犯认识的不统一,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公诉人或法官手中,就会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这样一来,要么是对犯罪行为的轻处,要么就是重处。这种同一行为的不同处罚,客观上形成司法不公。同时也可能为个别司法人员开脱罪犯制造条件。
  要解决适用处罚原则混乱的问题,办法就是要对处罚原则进行统一规定。从一重处断、数罪并罚这两种并存的处罚原则各有利弊,对其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能够找到一种博采众长的最为适宜的牵连犯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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