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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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金融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12月,被告人蔡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万事达标准信用卡(卡号:52×××97)。截止至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蔡某已从该卡透支本金9222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2008年6月,被告人蔡某以其本人的名义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52×××72)。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某已从该卡透支本金25261.64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将透支款本金归还银行。被告人蔡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银行报案材料,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4400余元,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再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俞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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