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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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自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几个因素 部分自诉案件应改为公诉案件

添加时间:2023年1月8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沈华斌律师,昆明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影响自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几个因素

  近年来,刑事普通程序审判方式改革成效显著,但自诉案件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相对滞后。表现为庭审次数多、调查取证多、审理周期长、上诉率高等。审判方式改革所希冀的高效率,在相当一部分自诉案件审理中未能实现。分析原因,除客观因素外,下列因素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错误的权利意识使其不愿举证或极端自己证据的效力。一些自诉人仍认为权利被侵害,但为何人侵害及如何侵害应由政府查清并对侵害人予以惩罚,诉讼中不愿举证证明控诉事实;被告人方认为自己未侵害他人或虽侵害他人但事出有因,亦应由政府查明事实并主持正义,诉讼中不愿提供证明被控事实不存在及无罪、罪轻的证据阻却自诉人控诉。还有一些当事人极端地强调自己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一旦诉讼结果与自己不利,缠诉不息、上访不止。当事人这种错误权利意识及行为,使法官在诉讼不同阶段,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应诉指导和说服教育,诉讼过程显得冗长缺乏效率。


  证人作证时情感倾向、利益等意识使其证言不具稳定性。诉讼中,证据以证人证言为主,但内容不稳定。表现在,证人就同一事实为双方作证,内容不同,甚至截然相反;证人就同一事实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作证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双方就同一事实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同,甚至截然相反。在证人出庭作证难未能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证人证言这种不稳定性,成为困扰法院进而影响审判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同一事实存在不同证言或同一证人存在不同证言,采用何人证言或采用何种证言难以确定。为此,调查核实证据就会成为法官一项必须的工作。


  近年来,一些当事人举证意识有所增强,为证明自己主张或阻却对方,在诉前和诉讼中,均能各自取证。但取证相对集中少数甚至个别证人时,容易造成证人厌烦、抵触情绪。如一些案件证人特别是少数或个别关键证人,自诉方诉前为获得指控证据向其取证,被告方为获得辩护证据也向其取证。双方取证侧重点不同,导致证人证言出现差异甚至矛盾。如果证人未到庭作证,法官为核实证据会向该证人再次调查取证;如果此案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上述取证还会重复。如此,证人会产生厌烦、抵触情绪,从而不愿作证、回避作证。


  法官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不信任意识使其不惜重新调查取证和核证或作大量调解工作。由于证据真假混杂、证人证言多变等原因,法官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有不信任意识,加之相当一部分案件庭审中难以核证和认证。为使裁判符合法院既定质量要求,法官不惜花费大量精力进行调查取证和核证,根据调查结果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甄别;如果通过调查取证,法官对证据的认证仍不能形成内心确信,则寄希望于调解结案,甚至出现久调不决,久拖不决。







部分自诉案件应改为公诉案件

  根据有关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三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其中,根据第四条第一款,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八种案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


  笔者认为,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求太严对被告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太高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诉权。如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由于自诉人举证能力受限,大多自诉案件均被裁定驳回。


  此外,自诉案件中有些案件自诉人并不能垄断起诉权,国家专门机关不用征得其同意可行使公诉权。并且自诉人的权力在某些案件中并不能任意行使,例如上述所列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八种轻微刑事案件中的重婚案件,自诉人在诉讼中不能调解、和解或撤诉,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不仅仅局限于个人权益,往往会涉及到整个社会、家庭,所以法律才赋予国家有关机关及时干预的权利,但现实中除了轻伤害案件自诉较多外,其他类型的案件鲜有自诉的,究其原因,自诉人举证困难是很大障碍,故被害人往往怕麻烦不了了之或虽报案但被公安机关以自诉案件为由而拒绝立案。因此,法律的这项规定并没有充分体现其立法本意,所以,笔者认为自诉人自诉权不完整的案件应一律改为公诉,由国家机关行使诉权,加强对轻微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也能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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