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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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不加刑的特殊规定 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添加时间:2023年1月23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沈华斌律师,昆明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上诉不加刑的特殊规定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是第二审程序中一项特殊原则,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各国的作法并不完全相同,都有一些特殊的规定:


  一、对被告人可以增加不属于刑罚性质的其他措施。如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这种规定不禁止判令拘留在医疗处所或者护理处所,或者治疗酒醉处所或者服麻药中毒处所。;又如不妨碍增加被告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等。


  二、在不加重原判决刑罚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可以重新认定罪名、适用较重的罚条。据日本判例规定,控诉审法院可以认定比原判决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改定罪名。例如,一审法院以窃盗罪宣告被告人2年徒刑,控诉审法院可以改定为强盗罪,但不能以强盗罪的法定刑处刑,只能维持2年徒刑而不得加重刑罚。


  三、经上诉审法院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证明有新的犯罪事实时,可以加重刑罚。如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撤销刑事判决后对案件重新侦查。已经判明足以证明刑事被告人实施较重犯罪行为的情况时,第一审法院才能在重新审理案件时加重刑罚或者适用规定较重的犯罪的法律。"


  四、部分案件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如英国对治安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据英国1971年法院法规定,刑事法院在审理不服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时,可以行使治安法院的权力。这就是说,刑事法院有权重新作出判决,给予任何惩罚,不论是否重于或轻于治安法院所给予的惩罚,但必须是下级法院有权给予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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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摘 要:多年的刑事抗诉司法实践以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了其在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现有刑事抗诉制度也存在提起标准不明确、履行抗诉的程序不完善以及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功能发挥不足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职权的履行。因此,必须进一步细化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分别按照二审程序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不同特点,完善刑事抗诉程序,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增强抗诉请求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效力,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抗诉 制度缺陷 立法完善 权利保护


The legislative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protest systemHeng yang he




刑事抗诉制度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在刑事抗诉立法及实务中比较普遍的存在认识分歧和混乱,也造成刑事抗诉运行机制上存在一系列缺陷。本研究立足于河南检察机关多年来刑事抗诉的司法实践,以此作为实证分析的基础素材,深入研讨我国刑事抗诉目前存在的弊端和立法缺陷[2]。


现有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存在的问题


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人民法院依职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启动的标准均为“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实际上,已生效的裁判是否有错误,是否需要纠正,应该是经过再审程序审理后的结果,而不应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当前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提起刑事抗诉标准 表述过于笼统,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二是在刑事二审抗诉中,是否对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所有裁判都应当提出抗诉存在争议。


1.和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但“确有错误”如何界定和把握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第397条、第406条对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抗诉的情形作了具体的规定,但规定得比较抽象和原则,操作性不强。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理解和掌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以对量刑错误的抗诉为例,我国许多犯罪量刑幅度较大。如入户抢劫,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量刑幅度本身已经包含了三个不同刑种。在办理这样一些有着很宽量刑幅度的案件时,面临如何确定各个案件量刑的基准点;从重从轻如何体现;减轻处罚能减到何种程度;量刑畸轻畸重如何评判等问题。检察院、法院在认识上往往差距较大,即使在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也常常存在分歧。这种分歧常常造成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被驳回,二审被维持原判,也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一些抗诉案件不予支持、撤回抗诉的重要原因。而且,作为法定程序提起的标准,本身应当具有客观性,因为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是一个客观事实,而在“确有错误”之前加上“检察机关认为”,未免有检察机关主观认定之嫌。


2.在刑事二审抗诉中,要求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一律提出抗诉不符合实际。第17条和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抗诉。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看,检察机关对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必须提出抗诉,没有选择余地。笔者认为第17条和第181条的规定不尽合理。法律监督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作用犹如双刃剑,行使不当可能产生副作用,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应当非常慎重。只有综合考虑社会、政治、法律因素,才能正确发挥其应有功效。“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一个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有重大实体、程序错误的裁判,也包括存在一些细枝末节错误的裁判,对此却未予区分,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无论错误的程度如何,都应当提出抗诉。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提出抗诉,否则不仅繁重的工作难以承受,也不会取得良好社会效果。


现有刑事二审抗诉程序中,保障上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责的措施不尽完善


第185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由此可见,在刑事抗诉案件中抗诉主体实际上是双重的,对一审判决的抗诉实际上是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实现。下级检察院是提出抗诉的主体,而上级检察院则是完成抗诉的主体,享有撤回抗诉权,承担着出席抗诉法庭的重要职责,在刑事二审抗诉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立法初衷应当是对抗诉权加以适当限制,避免滥用抗诉权,确保抗诉质量。但是,尽管刑事诉讼法设计了这样一个抗诉制度,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尤其是对于上级检察机关完成抗诉职责,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影响刑事二审抗诉的质量和效果。







1.刑事二审抗诉中,证据卷宗材料通过法院移送的规定,不利于上级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撤回抗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同时又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既然抗诉书和卷宗等重要材料都是通过原审法院移送上一级法院,上级检察机关不可能及时看到证据和卷宗材料,在二审法院通知阅卷前,同级检察院手头最多只有抗诉书和下级检察院关于此案的检察内卷。且抗诉案件多有疑难复杂之症,之所以不服一审判决而抗诉,也多缘于检、法两家认识不一,因此,如果不认真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掌握案情,仅凭抗诉书和检察内卷,几乎不可能对案件是否应该抗诉得出恰当结论,难以准确判断抗诉的正当性,从而正确、及时行使撤回抗诉权。


2. 刑事二审抗诉中,上级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过短,不利于保障抗诉案件质量。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级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案卷材料是由同级法院移送给上级法院的,人民检察院需经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方能查阅案卷。这就意味着,上级法院何时通知阅卷以及提前多少天通知,完全由法院自由把握。法定的提出刑事抗诉标准是检察机关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这说明提出抗诉时,检察机关与原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处理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从而需要提交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因而,刑事二审案件抗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都要高于一审程序。但是对于这样一个有着更高证明要求的诉讼程序,现有法律却仅给予检察机关非常短的阅卷审查期限。在较短时间内既吃透案情,又确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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