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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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几点看法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22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一九七九年,我国法院判处的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4%,一九九一年达7.24%,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数量上升,犯罪人员呈低龄化、手段成人化的趋势成为危害社会治安的一个严重因素,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心,是当前亟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有诸多的主要客观原因,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又是一项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现就这一工程中对少年犯适用问题谈谈本人一些粗浅的看法。
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它适用于那些罪行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它可以避免狱中的相互恶性感染,有利于罪犯家庭生活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更有利于青少年犯的身心健康发展。
世界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将缓刑作为少年犯刑罚适用的重要制度,其实,缓刑产生的最始初,即用于少年犯,其后十数年才用于成年人,本世纪以来,不同于成年人法规的青少年法规得到了较大的发展,但在早期制定的青少年法规中,缓刑的适用仍是被动的,狭义的,多是单纯的从审判程序,量刑轻重等方面来处理少年刑事案件,这些法规,虽然较之过去更有利于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对预防犯罪基本是无能为力的,丝毫没有阻止青少年犯罪的迅猛发展。一方面,作为一个严重社会问题,西方国家的青少年犯罪现象日益加重,另一方面,当时的普通刑法和早期青少年法由于过多依赖单纯惩办和威吓,已不能有效制止青少年犯罪的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法学家们不得不作出新的思考,他们认为社会越进步,社会联系就越广泛,而青少年正处在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不很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自我控制力较差,可塑性较大,因此,外在环境对青少年的成长起着重要作用,任何一个青少年的犯罪都决不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现象。家庭、学校、社会都应当负有责任。一些当权者也意识到,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情况,单靠司法机构、法津条文或一般意义上的缓刑处罚是招架不住的,必须依靠社会力量来治理青少年的犯罪问题,于是,通过法律形式,将早期青少年法规中的单纯刑事观点及一般意义上的缓刑处罚,一变而为以保护青少年为主的缓刑适用思想。实现了法律史上的一次重要演变,至此,缓刑作为保护青少年的一种具体形式,得到了更为广泛的运用,其含义也有了新的扩充,与此同时,一系列有利于教育,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办法也应运产生。如美国有的州关闭了大型少年教养院,开始了所谓“非专门机构化革命”,采取了以社会为基础的寄宿和非寄宿两种类型矫正措施,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对少年犯加以监督、控制,施以所谓感化,使之改恶从善还有其他一些措施在其他国家得到使用,如军事性管束,职业训练,限制社交活动和时间自由,执行强制一性义务等等。以上措施都体现了几条基本原则,即国家对犯罪青少年实行人道主义原则;社会感化“恢复正常”原则;保护预防,社会安全原则;尊重和保障青少年个人权利和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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