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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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问题研究

添加时间:2015年4月6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一、引言

死刑(deathpenalty)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基本内容的刑罚。也正是因为它严厉得近乎残酷的惩处方式,使得几百年来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主张废除死刑的学者认为,死刑是野蛮时代的刑罚,不是实现刑罚报应的必要手段,死刑案件一旦出现误判就无法纠正,死刑容易被统治者所滥用,无法体现罪行的差别,死刑损失宝贵的人力资源,是不经济之刑,等等。总之,在废除死刑论者看来,死刑是万恶之首。
主张保留死刑的学者,认为死刑为杀人者自由选择的结果,是实现对杀人之类的犯罪报复和避免私刑的必要手段,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其对社会的贡献大于错杀与滥用等产生的流弊,死刑从来不是野蛮之刑,是与杀人之类的犯罪相适应的刑罚,处死杀人者正是对其生命价值的尊重,死刑还没有终身监禁残忍,它不违背基督教原始教义,而且是符合民意的,等等。总之在死刑保留论者眼里,死刑是天使的化身。
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死刑的价值分析人手,就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二、死刑的价值
正确认识死刑价值是我们对待死刑制度时首先需要做出的反应。任何刑罚方法都以其内含的一定价值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与前提,刑罚是一种法律制裁手段,其价值当然不能离开法律的价值范围之外。因此笔者认为,刑罚的价值归根到底,可以用效益、公正与人道来表述。而死刑是刑罚的一个刑种,因此分析死刑的基本价值时也应当从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效益、公正与人道性人手。
(一)死刑的效益性分析
首先,作为最严厉刑的死刑是对最严重的犯罪的制裁手段,因此可以平息最严重的犯罪所引起的最大民愤与满足人们对最严重犯罪的最强烈报复欲望。死刑的这种安抚功能是其他任何刑罚方法所无法取代的。死刑的这种安抚作用,既可最有效地遏制源于受害人或亲属的私力报复,又可最有效地阻止一般人使用私刑,因此死刑的安抚功能可以收到不可代替的、阻止犯罪连续反应的效果。其次,死刑的经济性处于一种矛盾状态:因为死刑既不需要国家为营造监狱管理设施而投入财力,更不需国家为维持监管活动而投入人力,这就体现了死刑较自由刑的经济性:但是死刑剥夺了犯罪人的生命之后,同时也造成了对劳动力的损毁,使死刑犯无法以体力或智力来补偿社会,因此,对死刑的效益分析应当结合这两方面来综合考虑。
(二)死刑的公正性分析
死刑具有公正性,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都应该是一个不容置疑的问题。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它的产生本身就是原始公正要求的结果。从现实角度来看,基于等价观念,刑罚是否与犯罪等价是衡量刑罚公正与否的标准。马克思曾经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反它的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于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来说,死刑具有明显的公正性。死刑是否公正,并不在于其是否符合公正观念,而在于死刑就那些犯罪才具有公正性。死刑的价值在于其剥夺的生命的价值,犯罪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按照等价规则,死刑只有分配于所侵害的权益价值不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才可能具有公正性,否则就没有公正性可言。因此,死刑是否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价值的犯罪,是衡量死刑的分配是否公正的标准。
(三)死刑的人道性分析
刑罚的人道性是指刑罚不能剥夺人的基本权利和不应剥夺的权利。死刑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在人的所有权利中,生命权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方面生命是人生存的唯一标志,另一方面生命是其他一切权利的载体,生命权没有了,其他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由此可见,死刑是不人道的。人道性要求社会将人当人,既然如此,死刑对人的生命的剥夺,与将人当动物宰杀一样,也就是说死刑在将人处死的同时,便意味着不再将人当人,而当成了动物。所以死刑因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而与刑罚的人道性存在明显的冲突。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共识。如:在1980年大赦国际等42个与人权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在提交给联合国第六届犯罪预防与罪犯待遇大会的联合声明中,呼吁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废除死刑。在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议定书》。所有这些有关国际组织关于废除死刑的主张都是基于对死刑不人道的基础之上的。
(四)死刑价值的综合分析
从笔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如果基于前两个价值,我们应当保留死刑,而如果从人道性看,我们又应该废除死刑。死刑的价值冲突决定了死刑的命运。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如同日月星辰一样始终照耀着、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目标,与正义对应的公正因此成为了人们制定法律后的首要追求目标,或者说公正价值居于法律价值首要位置。基于法律价值实现中的刑罚价值也受到法律价值轻重次序的决定,公正性当然也就成为刑罚的首要价值,而作为刑罚刑种的死刑,公正性也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死刑价值的核心。
从公正性角度看,在社会的等价交换观念引导下,死刑配置、适用于一些特殊犯罪是具有公正性的。但是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死刑的公正性价值并非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价值。
从人道性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但是由于死刑公正性价值的首要性和核心地位,死刑的人道性价值必须服从公正性价值。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死刑的人道性与公正性正在逐渐的交叉融合,公正性的判断已经不仅仅是死刑的公正与公平,而是慢慢的以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构成,犯罪人也是社会的一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的公正、正义程度。从历史的发展看,这种人道性融于公正性是有目共睹的,历史上一些残酷肉刑,由于其非人道化而逐渐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虽然这些肉刑从现在的公正性分析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由于人道性的逐渐融入导致公正性的整体评价受到了很大的“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使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件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预计,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公正性价值的保护而逐渐走向衰亡。
三、我国死刑制度现状
我国早在大禹时期就有死刑这种刑罚。在漫长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巾,死刑基本上作为第一刑罚予以使用。进入新中国后,我国为了打击和镇压反革命分子,在政府制定的一些法律中也规定了死刑。79年刑法典颁布,到后来97年修改刑法,我国都对死刑做了明确规定。虽然在1997年和1998年我国分别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开始逐渐重视在坚持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经济犯罪的同时,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问题。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重刑思想和重刑文化背景的影响,79刑法的28个死刑罪名到97刑法的68个死刑罪名,恰恰反映了我国死刑制度从限制到放宽的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是建立在高犯罪率的基础上,反映了立法机关想通过死刑来降低犯罪的目的。但是事实证明,犯罪率并未因死刑在立法上的增多而降低。目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虽然较79年刑法对死刑进行了部分限制,例如在总则中删除了已满16岁未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缓,从而彻底遵循了国际上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标准,但是在分则中大量规定了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的罪名,并且其中一些罪名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较修改前有所降低。我国的立法现状正好与目前的刑事政策相互辉映。
在日前国内犯罪奉继续走高,民众对犯罪嫉恶如仇的心理状态下,死刑的威信与作用被夸大,人们希望对罪行较大的犯罪人判处死刑,司法机关为了迎合公众的报应心理也遵循了人们的意志,导致死刑在司法实践巾大量应用。
四、我国死刑存废去向前瞻
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与公正性的刑罚,但又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因此,充分融合死刑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把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便是一种绝对合乎刑罚价值的理性选择。然而,合理的未必是现实的。虽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不少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从形式上废除了死刑,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目前的我国也要废除死刑。任何制度的存在与发展、产生与消亡都与其一定的物质条件相适应。另外制度的存在与否也要考虑社会国人的感受,正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一个健全的法律(同时也指制度一笔者注),首先就应回应该社区人们的真实感受和要求,无论这种感受和要求是对还是错,如果法律不帮助人们,人们就会从法律之外的行动来满足自己的报仇激情,法律就别无选择,就只能满足这种渴求本身,并因此来避免私人报复的更大邪恶。而在这一刻,法官,无论是个体还是作为造法者,所鼓励的并不是这种复仇的激情”。废除死刑虽然是一种合乎理性的选择,但在我国现阶段,这不是一种现实的选择,原因在于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
(一)我国目前不能废除死刑的原因
1.从经济背景看,废除死刑具有不现实性。生产力的相对落后决定我国现阶段不具有废除死刑的现实性。从刑罚的进化过程看,生产力的发展与死刑的衰亡是密切相关的。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增加了对劳动力的需求,而执行死刑却损毁了劳动力。另一方面,生产力的发展导致犯罪重心的转移与对犯罪评价的轻化,从而导致死刑的衰亡。与此同时,传统的政治理论观念至今仍左右着人们对犯罪的评价,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的犯罪评价也一如既往的严厉,对此犯罪的严厉性自然不允许死刑的废除。
2.从政治背景看废除死刑的不现实性。法国著名科学家埃米尔德克海姆在考察刑罚的进化后得出结论:“在社会属于越不进步的类型范围内——在中央权利越具有专制特点的范围内,严刑的数量就越大”。我国正处在建设高度文明和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社会,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国,然而,我国曾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史的国家,因此在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尚未实现的现阶段,死刑不能废除。
3.从人文背景看废除死刑的不现实性。对死刑的价值分析表明,主张刑罚的人道价值,是废除死刑的价值去向所在,但是死刑不人道并未成为我国民众的一个基本认识。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我国缺乏类似西方启蒙运动那样的权利思想宣扬运动。“自由、民主、博爱”为西方思想启蒙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广为当时民众的认可,在这些权利思想的引导下,人道性也必定受到人们的重视,最终才引发西方的死刑存废之争。但从我国的历史看,我国从未接受过类似启蒙运动的思想传播,反而数千年的封建思想禁铜着人类的文明思想,一些原始的思维如“杀人者死”、“以牙还牙”等思想长期在社会中得到宣扬。现实中,人的权利、尊严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生命并非是至高无上,人们一谈到死刑废除就以犯罪率高等因素进行反驳,生命价值的保护并没有真实的得到承认。另外数千年的非文明思想观念源远流长,在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改变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以不人道为由废除死刑很难在短期内实现。
(二)相对合理且现实的选择
1.限制死刑的合理性
既然死刑以人道性为价值取向,在我国现阶段全面的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退后一步讲,以死刑的效益性与公正性为价值取向,在不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严格控制死刑的运用。首先,限制死刑的运用符合刑罚的效益性要求。因为效益性是刑罚的初始价值,那么严格按照刑罚的最大效益法则和分配法则,这是死刑合手效益性的唯一选择。效益性并不是要求无限制的使用死刑,相反,其是对死刑分配范围的一种限制。其次,限制死刑的运用符合刑罚公正性要求。刑罚的公正性对刑罚的量的要求在于其轻重必然与犯罪的轻重相等价,因此刑罚的等价公正性并不要求犯罪所侵害的是什么权益,刑罚便剥夺犯罪人的什么权益,更不在于犯罪对权益造成的损害形态如何,刑罚对犯罪人同种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权益如何。但是等价性显然不允许刑罚所剥夺权益的价值高于犯罪所剥夺的价值,因为既然刑罚所剥夺的权益的价值高于犯罪所侵害的权益的价值,刑与罪的等价性便无从谈起,对犯罪人显失公平。最后,限制死刑符合人道性的要求。既然死刑是一种不人道的刑罚,那么死刑的适用量越大,刑罚越不人道;死刑的适用量越小,意味着刑罚越接近于人道性的要求。
2.限制死刑的现实性
限制死刑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现实的。首先,从理论方面来看,随着对死刑制度研究的深入,死刑的缺陷越来越被我国学者所认识,限制废除死刑的呼声越来越大,而且对死刑问题的研究不再局限于法学领域,也开始成为部分人权学者所研究的课题。其次,新刑法比旧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更为严恪,标志着我国刑法由广用死刑到限用死刑的观念转变。再次,新刑法实施以后,司法中的死刑数量迅速减少,刑法的修改给司法者观念带来了变革,必然使他们由习惯于重刑转向习惯于轻刑。最后,从国际大环境来看,也有利于我国进一步限制死刑。这是因为废除与限制死刑已经成为世界趋势,因此联合国及有关人权的国际组织“直接敦促而不仅仅是呼吁各国废除死刑”。
(三)在合理与现实之间
刑罚的进化史表明,人类对刑罚理性的不断探索与追求是刑罚进化的主要动力。纵观西方死刑存废之争的百年历史,使我们逐渐地认识到死刑的本质问题,死刑的价值也逐渐趋于明朗,也使得我们能越来越理性的对待死刑制度。死刑的消亡更是对其理性认识的必然结果。因此,尽管中国的经济、政治乃至人文背景不允许中国现在废除死刑,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思想意识的不断提高,废除死刑制度应该不再遥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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