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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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场舞大妈遭袭击 钢珠属不属于弹药?

添加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广场舞大妈遭袭击

据中国青年网报道,12月6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家住郑州市冉屯路九龙城小区的孙大妈,和一群老姐妹在秦岭路与冉屯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的冉秋苑游园广场上跳舞时,脖子突然被一颗钢珠击中。同在一起跳舞的另外4名大妈的腿上和腰上,也受到了钢珠击打。在附近巡逻的桐柏路办事处巡防队员闻讯赶到后,当场从游园里找到了22颗钢珠。大妈们随即拨打了报警电话。

“我刚跳了一会儿,大约8点半的时候,突然感觉脖子被飞过来的硬物击中,火辣辣地疼。硬物落地后,我才发现是颗钢珠。”孙大妈指着脖子上的一个小红肿包说。据巡防队员介绍,当天上午,在这里跳舞的老人中,先后有5人遭到弹珠袭击。他们闻讯赶到后,在广场上找到了22颗钢珠,从老人们被击打的身体部位判断,他们怀疑弹珠是从旁边九龙城小区3号楼上打出来的,由于跳舞的地方距离3号楼约有50米的距离,弹珠打过来的威力已大大减弱,再加上冬天穿的衣服较厚,所以众人伤势都比较轻,只是受惊吓较大,不少大妈表示近期不再到游园里跳舞,以免再受到伤害。

钢珠属不属于弹药

用钢珠伤害广场舞大妈,行为人将承担法律责任,那么,他是否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呢这就要分析一个问题:钢珠属不属于“弹药”。

有一种说法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因此“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但是,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禁止持有、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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