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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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处罚原则、现状、价值取向

添加时间:2018年2月10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牵连犯的处罚问题是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则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的操作标准也不统一。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也就是对牵连犯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根据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主张以从一重罪处罚,亦即 “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由以往普遍坚持通说—— 从一重处断原则,发展到各种处断原则的观点争鸣,并进而演变为关于牵连犯概念的存废之争。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牵连犯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有四种:从一重处断说、数罪并罚说、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统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说。
  1、从一重处断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判处刑罚。其理由是牵连犯虽然触犯数罪名,但它不是通常的数个独立的罪行,也不是单纯的一罪,其社会危害性大于一罪,小于数个独立的犯罪,故裁判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按数罪中的一个较重的罪论罪并处以重罪之刑,但不是必须以法定刑的最高刑处罚。如侵入他人住宅盗窃的牵连犯,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入他人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即应以盗窃罪论处。如上述原则不能体现从一重论处时,可依数罪的事实、性质、危害、情节,择一较重者论处。
  2、从一重重处断说。该观点认为:所谓从一重重处断,当然不是一律判处法定最高刑,而是考虑到他毕竟还犯了其他的罪,应当在重罪的法定刑范围内适当从重。同时,重罪如果有几个法定幅度(罪刑单位),也应该根据重罪本身的情节,对号入座。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的,从牵连犯的整体性考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附加适用轻罪的附加刑。在重罪的法定刑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时,不能判处低于轻罪的法定最低刑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牵连犯的全部犯罪事实中,无论是重罪还是轻罪的法定情节,在量刑时都应当综合地予以考虑。这样,对牵连犯的处罚,就可以既和单纯的一罪有严格的区别,同时也可与一般的数罪并罚有显著的不同。只要有牵连犯概念的存在,这样的定罪处罚原则是比较恰当的。这是由于: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可以贯彻依法从重惩处严重经济犯罪的精神。目前,在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否定了从重从轻的所谓“中间线说”,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从一重重处断” 的原则,对于经济犯罪中的牵连犯罪,在其中的一个重罪的法定刑幅度内,择一能够体现严惩精神的刑罚,同样可以贯彻依法从重惩处的原则。牵连犯毕竟不是数罪并罚,在处罚原则上理应有所不同。在无碍于贯彻严惩严重的经济犯罪精神的情况下,牵连犯的处罚统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是有利无弊的。
  3、从一重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或称双重处断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对于牵连犯既不能一律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不能均适用数罪并罚,而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决定究竟采取何种原则予以处断。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此种观点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为以法律规定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刑法无明文规定或明文规定予以并罚的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二为以罪行轻重为标准的双重处断原则说,即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一般或轻罪的牵连犯,应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严重或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对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诠释,但理论界持这种观点的较少。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问题有数十个分则条(款),但是在处罚原则的适用上却迥然不同。
  1、 适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牵连犯
  刑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05条、第206 条、第20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时,分别按结果牵连行为所触犯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不再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种由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罚方法,体现了传统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类似这样的规定,分则中还有第241条第2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强奸罪定罪处罚)、第3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第5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 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定罪处罚)、第300条第3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第329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强奸罪定罪处罚)、第339条第3 款(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等。
  2、 适用数罪并罚的牵连犯
  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款承袭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立法方法。在现行刑法中,牵连犯的处断实行数罪并罚的原则还有第120条第2款[犯前款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198条第2款[有前款第四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294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18条第2款[犯前款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21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等多个包含牵连关系犯罪的场合。
  3、 适用从一重重处断的牵连犯
  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显然,出售或运输的行为是伪造货币行为的必然延伸,其中亦包含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情形,如为了出售假币牟利而伪造货币行为或伪造货币并使用时的运输行为,均属牵连犯的表现形式,但法条并未简单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而是要求从一重(伪造货币罪)再从重处罚。与此相应,刑法分则还在第238条第1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犯前款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定罪处罚。]等条款中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作为对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发展,刑法还就牵连的加重犯作了规定,如刑法第205条第2款:“有前款行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行为人一旦在虚开之后接连实施了骗取国家税款的犯罪行为,就有可能被处以死刑,骗取国家税款的结果牵连行为,变成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此种情况,还可见于分则第206条第2款(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29 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提供虚假中介证明文件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40条第1款第(三)项(拐卖妇女儿童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328 条第1款第(四)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及第358条第1款第(四)项(强奸后迫使卖淫的)等。
  三、现行刑法牵连犯处罚规定之立法评说
  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在牵连犯的处罚问题上摒弃了牵连犯的处罚唯一性原则,实行“从一重处断”、“从一重重处断”和“数罪并罚”三种处罚原则并列的方法。应该说,立法者对于牵连犯的这三种不同处罚原则,或许各有其理论或实践的依据,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但是,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的立法规定是值得商榷的。
  1、现行刑法牵连犯的立法规定牺牲了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
  现行刑法的立法规定可能会导致为维护刑法的适用功能和操作方便而牺牲刑法的适用统一性原则。因为,从法理上说,对同一犯罪形态一般均应适用一个同等的原则来处罚,即使这一原则具体操作起来并不是很方便,而对于同一犯罪形态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来处理,亦即在刑法中,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的地方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有的地方却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此可能会有针对性地起到惩治犯罪的作用,但是却难免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最终会付出损害法律权威、牺牲刑法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笔者所云,并非危言耸听,而是立法者应直面的现实。当然,这一点,恐怕也是立法者所始料未及的,也是立法者所不愿看到的。
  2、现行刑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昭示了崇尚功利的刑罚价值观
  以不同的处罚方法对牵连犯给予不同的刑罚报应,反映了立法者在处理牵连犯问题上所持有的刑罚观念,亦即反映了立法者的刑罚价值观。他们或许同意这样一种认识:“刑罚的正当根据是社会功利观念,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刑罚的份量取决于犯罪的实际需要。”[5]因为诸多刑法条款已客观地体现了刑法对不同牵连犯罪所持有的不同态度,如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出售的,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并不要求从重处罚。这表明对具体犯罪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手段,而不计较各类预防手段间的协调性,是为刑法所认可的。这种“以社会为本位,强调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并为此可以牺牲罪犯的个人利益的做法,”不免与行为功利主义的观念有着相通之处。在这种价值观的引导下,我们也不难推测出刑法对牵连犯予以处罚的标准,即根据各种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及惩治和预防该种犯罪所需要的刑罚份量来制定对不同牵连犯罪所应适用的刑罚原则。
  3、对牵连犯数种处断原则的并存,势必导致因操作标准的不同而致使实际处断结果的不统一
  现行刑法对牵连犯实行的数种处断原则并存,是引发实际处断结果不统一的根源所在。而且,其立法时并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采用数种处断原则并存的现状,立法者或许是根据犯罪行为罪行的轻重为标准来进行规定的。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重罪轻罪及其判断标准,因而在对重罪轻罪的理解有极大随意性的情况下,若以行为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为标准,对牵连犯选择适用不同的处断原则,就等于强化了牵连犯处断原则适用的随意性和不统一性。况且,现行刑法也没有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的处断作出明确的回答,这都将导致牵连犯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的混乱。
  此外,现行刑法牵连犯之立法牺牲了刑法内在的统一性、完整性的立法要求。以不同的处罚方法对牵连犯处以刑罚,无疑与刑法的统一性、完整性是相背离的。作为犯罪形态之一,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能够统一指导刑法具体个罪的适用,但现行刑法的规定则并非如此,这是和刑法的内在统一性和完整性相悖的。
  四、思考之对策:
  对牵连犯中数犯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虽具有牵连关系,但却相对独立并分别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牵连犯的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并在牵连意图的支配下具备了数个与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性质对应、数量相等的犯罪故意。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由于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同的(即不同一或不相同的)直接客体,必然触犯不同的罪名。因此,任何一个牵连犯或以牵连犯为形态的犯罪所包含的数个犯罪行为,虽然基于主观方面的特征存在着不容置疑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但是,这种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均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单独地符合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牵连犯罪中的本罪与他罪之间客观存在的牵连关系,并未从实质上改变,也根本不可能改变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基本属性。因此,无论是就形式而言,还是就实质而言,牵连犯都是数罪,而非一罪。这是牵连犯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的基础。
  理由如下:
  1、 犯罪构成是决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根据,牵连犯实质为数罪。
  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所必需具备而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这是确定数罪一罪的标准。牵连犯是一罪还是数罪呢?笔者认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牵连犯均是数罪。首先,从形式上看,牵连犯最终追求的目的构成一个犯罪故意,这是勿庸置疑的。但是,除此最终目的以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犯罪故意呢?答案是肯定的。犯罪分子在追求最终的犯罪目的的时候往往会萌发新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在牵连犯罪行为的产生过程中往往有数个犯罪故意。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在牵连犯中,行为人尽管最终往往均是为了某特定的犯罪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其此最终犯罪行为往往需要其他犯罪行为的辅助才能完成。正如牵连犯的概念中所言,在实施目的行为时,还派生了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尽管本罪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不影响其各自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牵连犯中存在着两个以上犯罪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牵连犯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从而也就构成数罪。
  2、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对于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做到罚当其罪。牵连犯处断原则的确定和适用,无疑也应受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之所以对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是因为: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相互依存而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故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为轻;牵连犯的数个犯罪故意贯穿着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之分别起意实施数罪者略轻;牵连犯虽触犯数个罪名,但依行为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其行为往往是被视为一个犯罪。笔者认为,主张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原则的观点,主要根源在于仅从形式上认识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从根本上把握其真正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此种观点有失偏颇。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取决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其他能够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并且,值得强调的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而且取决于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若从这个角度考察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便必须承认,就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言,牵连犯中数个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均分别完整地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它们与无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罪名与牵连犯相同的犯罪)相比,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差异。就修正的犯罪构成事实而论,牵连犯虽属一行为人受牵连意图支配而实施的犯罪,并在形式或表现形态上与行为人分别起意而实施犯罪有所区别,但是,两者都是一行为人在相应的、独立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独立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故它们的实质也完全相同。换言之,在相对独立的数罪与完全独立的数罪之间,“相对”与“完全”只是形式的差别,因为“相对”是针对着数个犯罪之间所具有的“牵连关系”而言的,并且意在强调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并非是一个不可分离的犯罪行为;相反,“独立”地构成数罪,则是相对独立的数罪与完全独立的数罪共有的本质特征,因为它们都完整地符合数个不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牵连犯中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只能从犯罪形态的角度表明数个犯罪之间的联系形式,而并不能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牵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是取决于数个犯罪之间的牵连关系,在根本上来说取决于其所构成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行为的个数和情节等。据此,牵连犯的社会危害性,当然重于单纯一罪,并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本质和程度上的差别。若将客观上并无必然联系,但却因行为人的牵连意图而实际发生牵连关系的数罪,仅按一罪从重处罚,其结果必然与因分别起意实施的相同数罪被并罚论处的结果大相径庭,从而造成同罪不同罚的差别。这种“同罪异罚”的结果,显然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不相符合。此外,若对于牵连犯实行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异罪同罚”的结果。
  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必须以其行为具备法定的犯罪构成为基准:判断数罪,也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对一罪按一罪论处,对数罪实行并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两罪一罚(如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与一罪两罚(如对想象竞合犯实行数罪并罚)一样,都有悖于罪罚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3、刑罚目的的实现,要求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刑罚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合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其具体内容表现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刑罚的目的制约着刑事立法,是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之一,是确定刑罚制度的直接根据,也决定着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刑罚目的的具体内容是通过惩罚和教育改造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在对牵连犯适用刑罚时,必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采用最适当的处罚方法,做到罚当其罪。如果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往往会使行为人产生这样一种心理,即:在手段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中,只要有一个罪较重,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实施其他轻罪,这实际上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同时,对牵连犯处罚太轻,还会影响刑罚的普遍威慑作用,这显然不利于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有碍刑罚目的的最终实现,有悖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同时,笔者认为,如果对本质为数罪的牵连犯,依行为人的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而被视为一罪,实际上导致了一种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这种认识错误,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实质数罪及其社会危害性并无丝毫影响,因此是不能作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从一重处断处罚的理由,因为这与我国刑罚的目的是相悖的。
  4、 司法实践所应具备之“可操作性”要求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
  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那么,确定“重处”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行为人的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为依据,还是以其客观危害程度大小来认定。即使确定某罪为重罪,如果按该法定刑的最高刑处罚又显得偏轻,如何适用?在重罪的法定刑中设有附加刑,而轻罪的法定刑中没有附加刑的情况下,如果“从一重处断”,附加刑的问题怎样解决?其结果可能导致不同的牵连犯罪实际上是按同一罪定罪处罚,或对相同的牵连犯罪按不同的罪名处罚,从而影响刑罚的同一性、公正性、严肃性。另外,由于牵连犯为数个犯罪,并且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着时间上的间隔,这样就会在判决效力、追诉时效、新旧法的适用、犯罪地点的确定、减刑等诸问题上产生诸多不便,致使审判人员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因此,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是刑事诉讼经济性、及时性原则的必然反映和要求。
  5、 国外的有关牵连犯处罚的立法趋势值得借鉴
  在世界各国的刑法典中,英美法系的国家并不承认牵连犯的概念,对于有牵连关系的犯罪,采用分别定罪量刑的方法,构成几罪就定几罪,采用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1907年颁布的日本刑法典中有关于牵连犯的规定,明确对牵连犯“从一重处”,但近年来,关于废止“从一重处”的呼声日益高涨,主张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观点渐成主流,在1974年的日本修正刑法草案中便删除了“从一重处”的规定,这说明,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已经发生了变化,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的这一趋势,也应成为我国刑事立法所借鉴。
  有人认为,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实际上等于取消了牵连犯的存在。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虽然,牵连犯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属数罪,但其与牵连关系的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相比,还是有区别的。由于牵连犯罪中的数个犯罪行为互相依存,具有牵连关系,所以,它们应当形成统一的整体,而牵连犯的概念正是这种整体的犯罪形态的客观反映。从牵连犯的本质来看,其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普通数罪无异,但牵连犯中的最终目的与派生目的具有从属关系,其中的派生目的服务于最终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牵连数罪中的行为人其主观恶性程度较之于普通数罪要相对轻一些,但并不能以此改变牵连犯的基本属性。牵连犯作为一种具有特定涵义的犯罪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不能因为其与普通数罪都存在并罚而抹杀两者间的区别。
  同时,笔者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可作为数罪并罚的特例在处罚时考虑其犯罪情节在一定的量刑档内予以从轻,这样一方面改变了目前的同种犯罪数种处罚原则并存的不合理状况,另一方面也符合牵连犯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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