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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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诉讼可能涉及的法律风险

添加时间:2018年3月1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21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跟命(别名姚绍坚),男,51岁(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侯马市,农民,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7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大伟,男,31岁(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芮城县,农民,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2002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冰,男,42岁(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碧兰,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建华,男,42岁(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无业,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跟命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赵大伟犯合同诈骗罪,张建华、刘冰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2509号刑事判决。王跟命、赵大伟、刘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跟命、赵大伟虚构名为科扶委项目投资管理局的国家事业单位,并以该局局长、办公室主任的身份,谎称可以为被害单位佛山展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公司)的水电项目找到投资资金,以其虚构的单位的名义与展鸿公司签定合作协议。后其以需要事主公司在北京成立办事处便于投资为名,先后签订多份协议,骗取被害单位交付一次性管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及资料上网管理费6800元,所获赃款用于挥霍。

2004年3月,被告人王跟命虚构其系科扶委投资管理局局长的身份及办事能力,以为被害人梁云飞办理女儿暂缓转业事宜为名,以收取活动经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梁云飞人民币2万元。赃款未退赔。

200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建华虚构自己的办事能力,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厉秀山、方德忠的孩子上军校为名诈骗其人民币60万元。后张建华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

2005年7月,被告人王跟命伙同张建华、刘冰,虚构身份,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吴声明办理金融许可证,骗取吴声明人民币100万元。赃款未退赔。

2005年7月,被告人刘冰伙同张建华,虚构身份,以能够帮徐存立的孩子上军校为名,骗取被害人徐存立人民币5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跟命伙同被告人赵大伟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 006 800元;王跟命实施诈骗行为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2万元;被告人张建华实施诈骗行为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65万元;被告人刘冰实施诈骗行为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05万元。2005年7月27日王跟命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赵大伟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5日张建华、刘冰被抓获归案。涉案赃款1万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梁云飞、方德忠、厉秀山、吴声明、徐存立的陈述、证人何良松的证言、营业执照、项目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名片、各项证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文件、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转账凭单存根、票据复印件、票据、欠条、考生志愿表及情况说明、承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及被告人王跟命、赵大伟、张建华、刘冰的供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跟命、赵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跟命、张建华、刘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王跟命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其予以退赔。王跟命、赵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建华认罪态度较好,且曾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虽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但不宜认定主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跟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此前其所犯诈骗罪被判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大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刘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责令被告人王跟命、赵大伟共同退赔人民币1 006 800元,发还被害单位佛山展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责令被告人王跟命、张建华、刘冰共同退赔人民币100万元,发还被害人吴声明;责令被告人张建华、刘冰共同退赔人民币5万元,发还被害人徐存立;责令被告人王跟命退赔人民币2万元,发还被害人梁云飞;责令被告人张建华退赔人民币40万元,发还被害人方德忠、厉秀山;在案扣押人民币1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王跟命、赵大伟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已还展鸿公司人民币60万元,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冰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冰的辩护人张碧兰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刘冰的行为只是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冰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王跟命、赵大伟、刘冰、张建华及刘冰的辩护人张碧兰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跟命、赵大伟、刘冰关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刘冰的辩护人张碧兰关于刘冰的行为只是违法,认定刘冰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已证实,王跟命、赵大伟以虚构的单位及职务,谎称可找到水电项目的投资资金,利用签订协议的方法,骗取展鸿公司人民币100余万元,且全部挥霍;其二人虽均称已归还被害人人民币60万元,但没有被害人的认可及无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王跟命、张建华、刘冰分别或结伙多次虚构身份及各种事实、夸大自己的办事能力,实施了以非法手段骗取、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并大肆挥霍的行为,致使绝大部分赃款无法退赔。王跟命、赵大伟、张建华、刘冰的行为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已将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全部在庭审中出示,证据确实、充分;刘冰的辩护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关于刘冰的行为只是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因此无法对抗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故对王跟命、赵大伟、刘冰的上诉理由及刘冰的辩护人张碧兰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跟命、赵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王跟命、刘冰、原审被告人张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亦应依法以予惩处。王跟命一人犯数罪,且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应数罪并罚。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王跟命、赵大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张建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部分赃款,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跟命、赵大伟、刘冰、张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跟命、赵大伟、刘冰关于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跟命、赵大伟、刘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虹

代理审判员 高 嵩

二 ?? 七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王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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