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沈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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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提起刑事自诉 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

添加时间:2020年4月16日 来源: 昆明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zjgxsbhls.com/

 沈华斌律师,昆明刑事辩护律师,现执业于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如何提起刑事自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


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自诉人是外国人的,应当提供本人国籍的证明。


第六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台同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七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


近亲属代为告诉的,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同时提供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和聋、哑、患病等证明。


第八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可以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条自诉必须在法定的犯罪追诉期限内提起。


第十条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自诉状;提交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作出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人提交外文自诉状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一条自诉状或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诉状的名称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为。


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具体的诉讼请求。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第十二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如认为证据不足,可以限期让自诉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自诉人不得诽谤诬陷被告人。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时,应当向自诉人说明诽谤诬陷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已决定立案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与被告人人数相等的自诉状副本。口头告诉的,由自诉人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七条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刑事自诉案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被告人死亡的;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二十条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负责立案工作的审判庭和人民法庭审查立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

缩小自诉案件范围,建立公诉机关的代为告诉、替代自诉、担当自诉等公诉对自诉不同层次的干预制度。


●公诉与自诉案件在程序上应做到更好的衔接与平衡。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普遍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分为两种方式进行,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 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刑事案件大都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部分 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我国也是如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共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对三类自诉案件作了详细规定: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


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自诉案件在范围上应适当缩小


我国刑诉法对自诉案件在范围确定上过于宽泛,形成了对公诉范围的侵犯。单纯前两类自诉案件就已包括侮辱、诽谤、故意伤害等逾50个罪名,这在世 界上已为数不多,而第三类公诉转自诉的规定使得自诉案件在理论上几乎得以扩展到刑法典中有具体被害人的全部罪名。这不仅与国际上公诉权范围逐步扩大的基本 趋势相违背,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


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所规定的有关暴力、胁迫型及窃取、骗取型;侵犯财产罪;,要么事关社会的民主进程, 影响面广,要么性质严重,危害较大,对国家与社会秩序的影响不容低估,单纯依靠被害人自身力量很难收集到诉讼所需的必要证据,司法实践中,上述案件发生 后,被害人几乎都是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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